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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活用工协议竟然无效!这类小时工被法院认定为劳务关系
 [打印]添加时间:2021-03-03   有效期:不限 至 不限   浏览次数:595
     据上海乐店商贸有限公司与陈海明任务条约胶葛二审民事讯断书显示,上诉人上海乐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海明、原审第三人上海慧朋友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恩公司”)任务条约胶葛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30104号民事讯断,向本院提起上诉。
 
    法院觉得,乐店公司与慧恩公司虽签有《天真用工和谈书》,然该和谈中约定的服无方法为小时工方法,而任务条约法对小时工的用工形式有明白划定,如每周工作时间、工资待遇、工资结算限期等。凭据本案查明的究竟,陈海明每月在乐店公司工作时间超过小时工的工作时间,其工作时间与标准工作时间符合,工资每月发放,并非半月结算,故陈海明用工形式与小时工形式并不符合。乐店公司称陈海明系慧恩公司遴派至其处,慧恩公司对此予以否定,因乐店公司未提供其与慧恩公司就遴派人员名单、每月工资数额、工作时间进行确认的根据,亦未提供陈海明与慧恩公司签订任务条约的根据,故其觉得陈海明的任务关系在慧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陈海明的工资并非由乐店公司发放,然乐店公司未举证证实陈海明与拓耘公司存有任务关系。鉴于陈海明现实在乐店公司工作,接受乐店公司管理,并需遵守乐店公司相应规章轨制管束,故一审法院认定乐店公司与陈海明存在任务关系并没有不当。
 
    最终法院判一审决被告上海乐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海明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4月30日未签订任务条约双倍工资差额46,983元。
 
    为何法院认定存在劳务关系?陈海明每月在乐店公司工作时间超过小时工的工作时间,其工作时间与标准工作时间符合,工资每月发放,并非半月结算,故陈海明用工形式与小时工形式并不符合。现有功令判定根据是小时工每天工作超过4个小时就不属于小时工。
 
    上海乐店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讯断,二审仍旧败诉。
 
    原文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乐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顾星,总司理。
 
    拜托诉讼代理人:沈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明,男,1994年6月6日出身,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
 
    拜托诉讼代理人:韩可彬,上海聚缘律师事件所律师。
 
    拜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上海聚缘律师事件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慧朋友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安学,执行董事。
 
    拜托诉讼代理人:张超。
 
    上诉人上海乐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海明、原审第三人上海慧朋友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恩公司”)任务条约胶葛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30104号民事讯断,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闭幕。
 
    乐店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讯断,依法改判对陈海明的诉讼要求不予支持。究竟和理由:一审法院片面究竟认定错误,适合功令不当。1.乐店公司与慧恩公司于2017年12月签订了劳务外包服无条约,用以解决招聘人力不及的疑问。两边约定服无内容为,慧恩公司按乐店公司要求遴派员工前往其指定的服无的地方工作,并对支付待遇数额、支付待遇时间等作了约定。两边还约定慧恩公司遴派的员工需遵守乐店公司的规章轨制等。2.陈海明于2018年8月由慧恩公司招聘,经乐店公司岗位培训后,于2018年8月17日至番禺路店工作,陈海明的工资并非由乐店公司支付,故陈海明并非乐店公司招聘人员。3.2019年4月因业务调整,乐店公司按服无条约约定提前关照慧恩公司不再有外包人力需要。4.劳务外包是一种合法合理的用工形式,陈海明固然在乐店公司门店工作,但与乐店公司无任务关系。5.与乐店公司签订任务条约的员工,由乐店公司发放工资。而陈海明工资并非由乐店公司发放,陈海明工资系由上海拓耘企业服无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耘公司”)发放,乐店公司与拓耘公司间并没有和谈,故其与陈海明不存在任务关系。综上,要求支持其上诉要求。
 
    陈海明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究竟清楚、适合功令精确,且审理程序合法。陈海明通过乐店公司的面试进入其旗下便当店从事店员工作,为其提供任务,接受其管理放置,故两边存在任务关系。乐店公司未与陈海明签订书面任务条约,解除任务关系时未提前三十日关照,应依法向陈海明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代通金及经济补偿金。陈海明主意的金额均符合客观究竟且有功令根据。至于乐店公司坚称其与慧恩公司有劳务外包服无条约关系,陈海明系由慧恩公司招聘后遴派至乐店公司门店工作,与在案证据及客观究竟不符,亦无充裕证据证实。综上,要求驳回乐店公司的上诉要求。
 
    慧恩公司书面答辩称,慧恩公司与陈海明无任何关系,两边间不存在任务关系。
 
    陈海明向一审法院告状要求:1、乐店公司支付陈海明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4月30日未签订任务条约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6,98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乐店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关照解除任务条约的一个月替代工资6,378元;3、乐店公司支付解除任务条约经济补偿金6,378元。
 
    一审法院认定究竟如下:2018年8月19日,陈海明进入乐店公司旗下24鲜便当店番禺门店从事店员工作,后调至同属乐店公司的SOHO东海广场二楼门店工作。2019年4月尾,乐店公司关闭SOHO东海广场二楼门店,陈海明在该门店现实工作至4月30日。
 
    陈海明招商银行账户经历交易明细表显示,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陈海明工资分别为3,252元、6,744元、7,454元、5,962元、6,738元、7,630元(7,050元和580元两笔)、7,500元、4,800元、4,202元,由拓耘公司支付。
 
    2019年10月23日,陈海明向上海市虹口区任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乐店公司支付:1、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4月30日未签订任务条约双倍工资差额46,983元;2、未提前三十日关照解除任务条约的一个月工资6,378元;3、解除任务条约经济补偿金6,378元。同年11月21日,该委对陈海明所有要求均不予支持。陈海明不服讯断,告状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9年7月30日,陈海明曾向上海市奉贤区任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拓耘公司支付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4月30日未签订任务条约双倍工资差额54,282元。同年9月29日,该委觉得陈海明难以证实和拓耘公司存在任务关系,故对陈海明的要求不予支持。
 
    2、2017年12月1日,乐店公司与慧恩公司签订《天真用工和谈书》,内容有条约限期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慧恩公司根据乐店公司要求遴派员工前往乐店公司指定服无的地方以小时工的服无方法为乐店公司提供服无。
 
    一审法院审理中,陈海明表示,乐店公司与陈海明解除任务关系后,陈海明才得悉其每月工资转账方为拓耘公司。其工作由乐店公司店长放置、管理,平时还会将营业款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给乐店公司。陈海明、乐店公司存在任务关系。
 
    乐店公司表示,固然陈海明接受乐店公司店长管理,偶然需将营业款转账给乐店公司,但陈海明系与慧恩公司存在任务关系,其凭据与慧恩公司的《天真用工和谈书》按25元每小时与慧恩公司结算外派人员工作待遇,对陈海明每月工资情况不打听。凭据陈海明工资实发情况,认可陈海明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月平衡工资为6,378元。乐店公司提供慧恩公司开具的发票、银行支付左证、微信谈天记录(显示通过面试的外包人员有陈海明)等证据证实陈海明系与劳务外包的慧恩公司存在任务关系。
 
    慧恩公司表示,乐店公司虽将项目承包给慧恩公司,慧恩公司又将项目承包给其余公司。慧恩公司从未任命过陈海明,未解决过陈海明的招用手续,未将陈海明派至乐店公司工作。陈海明与慧恩公司不存在任务关系。
 
    一审法院觉得,本家儿对本人提出的诉讼要求所根据的究竟或者辩驳对方诉讼要求所根据的究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及以证实本家儿的究竟主意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确本家儿负担不利结果。凭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究竟,陈海明在乐店公司门店工作,为乐店公司提供任务,接受乐店公司的管理放置,乐店公司主意陈海明系劳务外包人员,但提供的关联证据均系与慧恩公司间的往来质料,且慧恩公司亦不认可与陈海明存在任务关系,陈海明系慧恩公司派至乐店公司工作,故乐店公司觉得与陈海明间不存在任务关系的意见,并没有证据证实,依法认定陈海明、乐店公司存在任务关系。乐店公司未与陈海明签订任务条约,因门店关闭与陈海明解除任务关系但未提前三十日关照,依法应支付陈海明未签订任务条约双倍工资差额、解除任务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经核算,陈海明主意金额并没有不当。综上,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任务条约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划定,一审法院讯断如下:一、自讯断见效之日起7日内,上海乐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陈海明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4月30日未签订任务条约双倍工资差额46,983元;二、自讯断见效之日起7日内,上海乐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陈海明未提前三十日关照解除任务条约的一个月替代工资6,378元;三、自讯断见效之日起7日内,上海乐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陈海明解除任务条约经济补偿金6,378元。若未按讯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项责任,该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划定,更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钱。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乐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