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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雇伐木受伤后延迟就医致损害扩大岳阳一劳务人员被判自担四成损失
 [打印]添加时间:2022-09-06   有效期:不限 至 不限   浏览次数:5335
   近日,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原告受雇在伐木现场作业时被树枝砸伤,导致二级伤残,法院判决原告自担40%的赔偿责任。
 
  2021年4月,张某、周某以每天200元劳务报酬雇佣王某等在伐木现场从事杂工。5月7日,王某在伐木现场施工过程中,被砍伐树木落下的树枝砸伤左手。3天后,王某前往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王某左侧尺骨骨折、左侧下尺桡关节半脱位、左腕关节软组织挫伤。王某手术后住院半个月出院。经法医鉴定,王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需误工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期还需医疗费用等。王某受伤后,雇主张某、周某仅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他损失均未赔偿。为此,王某诉至君山区法院,要求张某、周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万余元。
 
  君山区法院经审理,确认王某因涉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25万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终判决张某、周某对王某所受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1.2万元,还需向王某赔偿2.55万元,王某自行承担剩余40%的损失。
 
  ■法官说法■
 
  张某、周某作为伐木作业组织者,应当为案涉伐木作业的安全负总责,但二人却没有履行好安全生产责任,仅口头告诫王某注意安全,未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同时未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严格管理。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具备必要的自我保护意识,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但其在案涉伐木作业中疏于防范可预见的风险,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也未及时就医,而是在事故发生后3天才前往医院治疗。故王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对案涉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的扩大均有过错。法官综合考虑具体案件事实、受害者的损失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因此作出了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