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当事人往往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起诉,其理由往往是“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就是劳务关系”,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按双方各自的过错划分责任来赔偿的。这意味着劳动者本人可能要承担过错责任,甚至是主要或者全部责任。这显然是不利于劳动者权利保护的,这里面存在着对法律的重大误解。
3、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可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按“劳动争议”处理,就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处理原则是用人单位承担雇员的工伤保险待遇。这显然有利于劳动者权利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