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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责任承担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7-31  浏览次数:28
核心提示:  基本案情  烟台某置业有限公司是某楼盘的开发商,被告建筑公司是某楼盘的总承包方,被告建筑公司将门窗安装项目发包给被告
   基本案情
 
  烟台某置业有限公司是某楼盘的开发商,被告建筑公司是某楼盘的总承包方,被告建筑公司将门窗安装项目发包给被告铝业公司,被告张某承包了被告铝业公司部分安装门窗项目。2019年8月31日上午,张某去劳务市场找了原告董某把门窗发到楼上去,原告跟随张某到了某楼盘15号楼楼下,张某和董某在一楼往二楼递门窗,被告杨某在二楼负责接,张某和董某往上递时,杨某够不着。张某告诉董某在这等着,他去找东西垫高踩着。张某去找了大块砖回来后发现董某不见了,后来发现董某从一楼电梯井口掉到负一楼地面上受伤。
 
  案件焦点
 
  1、施工过程中产生人员伤亡责任应由谁承担?
 
  2、各责任主体的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多少?
 
  裁判要旨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被告张某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本案中,张某未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对董某尽到提示和保护的义务,未对董某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董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建设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和危险,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且在张某指示原告原地等待的情况下,擅自离开进入楼内掉落电梯井受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具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建筑公司作为某楼盘的总承包方,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疏于管理,本案中,电梯井口到负一楼五六米高,光线也不好,被告建筑公司对电梯井口未封闭,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张某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建筑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应承担40%的责任。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的规定:对于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被取消的金属门窗等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专业工程发包过程中,不再做资质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应将上述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被告铝业公司将安装门窗项目分包给张某属违法分包,应当在张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法官后语
 
  目前,随着经济高速发展,劳务关系也逐渐增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也随之增多。在这之中,受害者往往是农民工,在劳务关系中通常为弱势的一方,在发生伤害事故时,为了保险起见,往往选择将自己的包工头、用工单位、建筑公司等一并起诉到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谁是雇佣者,各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这些问题都交给法院判断,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把握好其中的几个关系。
 
  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形成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持续性、稳定性等基本特征也可能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与张某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各项条件,而是张某临时到劳务市场找到原告,此时便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现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在提供劳务期间,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分。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在实践中,有时接受劳务一方会主张与提供劳务方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关系。这主要是因为相比于劳务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在承揽关系中当事人承担的责任要更小。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条款对定作人的过错范围也做出了限定。因此如果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关系被认定为承揽关系的话,定作人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很有可能会低于一般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者需要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二者进行区分也是一个重点。与劳务关系相比,二者最大的差别是劳务关系侧重劳务的给付,而在承揽关系中,更侧重于工作成果的给付。本案中,被告铝业公司将承包的铝合金门窗项目发包给被告张某,而张某又雇佣原告进行劳务,在这个过程中,原告的工作任务主要是协助运输门窗,这属于明显的提供劳动力的行为,并没有太多技术含量,于结果而言也并未展现出额外的工作成果。因此应该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由上可见,对于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分也属于提供劳务者受损害案件中比较重要的一部分。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予以区分。
 
  三、多次分包转包情况下,责任的承担问题。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应将上述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被告铝业公司将安装门窗项目分包给张某属违法分包,应当在张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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